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玄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9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105年度執他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玄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玄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玄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至 彭偉 位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分持木棒、磚塊,砸破彭偉前揭住宅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彭偉及其居住在內之家人。㈡於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分許,與 李子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進入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順泰商號」雜貨店,以手持非我國流通貨幣之巴西50元紙鈔1張,向店員 張寶金 佯稱欲購買香菸2包及奶茶2瓶(價值200元),致張寶金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子傑交付之紙鈔係我國通用紙鈔新臺幣500元,而交付李子傑香菸2包及奶茶2瓶,受刑人與李子傑因而詐得上開物品。㈢於10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與李子傑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宋富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富傑所有之上開機車,再由受刑人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子傑駛離而竊取得手。㈣於同年2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騎樓處,見 吳冠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吳冠廷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並駛離,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㈤於104年4月16日傍晚6時50分許,與 林永平 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之右側廁所旁,見 黃文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取該機車排氣管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永平跨坐機車推移至較為僻靜之廁所後方鐵軌旁,並拿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扳手1支交給受刑人,再以雙手扶住系爭機車,使受刑人得以扳手拆卸排氣管,嗣因機車排氣管被拆至剩下1顆螺絲釘仍舊無法卸下,二人遂放棄而未遂。
嗣上開㈠㈡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拘役2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該判決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上開㈢㈣犯行,亦經同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犯行,則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該判決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所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之基礎事實即非正確,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無悔過遷善之意,致敢藐視法律而再度為同類型之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㈠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又於㈡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分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於㈢10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共同犯竊盜罪;復於㈣同年2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犯竊盜罪;而上開各罪並分別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拘役2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同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於104年2月至4月間,陸續犯數件罪質相同之竊盜、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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