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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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竊得之充電線1條、充電器1個,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江德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案時已高齡89歲,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中度】(警卷第6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江德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員警發還江德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被告周建仲男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9分起至13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家中華西店,以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充電線1條、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98元)得手。嗣經該店保安專員江德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建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之商品照片、被告照片及明細、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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