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相對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中之新台幣二百六十六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四百十四元│繳六百八十元││││退二百六十六元│├─────────────┼─────────────┼──────────┤│共計│十萬四千零三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