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由異議人之胞弟 曾明光 使用,由於違規超速經裁處罰鍰,但因為異議人在外工作,而曾明光亦未告知其違規之事實致未按期繳納罰鍰,直至異議人在任職之「三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亦因為違規遭取締並被開二張罰單後,始得知異議人的駕照因上開違規裁罰罰鍰未繳,早已經被註銷在案。惟異議人本人並未收到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裁決書,而且因為異議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連累公司及家人,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且得對前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聲明異議之人,亦以受處分人為限,並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II0000000號裁決,有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II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參;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可證,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一紙存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之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