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氧氣乙炔壹組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鄉○○村○○段糖廠鐵道旁道路,由甲○○自備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之氧氣乙炔一組切割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鐵軌共二十五支(長約五十八點三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鐵軌。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氧氣乙炔一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及乙○○對於於右揭時、地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及臺糖公司資產保管小組員工 莊清文 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手法不當,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市價僅四千五百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扣案氧氣乙炔一組係供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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