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為「甲○○竟基於與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之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雖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固有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通姦與相姦犯行固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妨害他人婚姻,但是否因侵害另一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及悖於社會道德,即足令之入罪處罰,業於比較法上及學說論述上有不同之觀點及主張,國內更已有相關之社會團體推動通姦除罪化之修法請求,有鑑於此,本院以為應試圖減緩本罪科刑之強度,告訴人若欲尋求救濟,實應循民事求償及家事婚姻訴訟等管道為正辦;此外並審酌被告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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