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⑴高雄佛教正德慈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刪除;⑵補充及更正「而被告因此對告訴人腿部踢二下以上,不無可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妨害自由等事,一時氣憤,即動手傷人,不知以理性之方式解決,所為非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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