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二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另併案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平和街口之「平和市場」內,因擺設攤位問題互起口角,嗣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左小指傷口、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