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 汪奕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傍晚某時,受汪奕豪之託,幫汪奕豪至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場,向綽號「 小仔 」姓名、住所均不詳之人拿取汪奕豪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小仔」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後,持至臺南縣楠西鄉東勢村信義村六十七號汪奕豪之住處,交予汪奕豪施用。乙○○復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汪奕豪之住處,受汪奕豪之委託,並收受汪奕豪所交付之一千元後,至永康市兵仔市場,幫汪奕豪向「小仔」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持至汪奕豪之住處,交予汪奕豪,汪奕豪分裝成二小包後,將其中一小包當場施打用完,為汪奕豪之父 汪永 受當場發覺可疑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汪奕豪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證人汪奕豪(見偵查卷第十九、三二頁)、 汪永受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七);其中扣案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故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連續犯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仍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竟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