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上偽造之「 陳旦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時,因違規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詎甲○○意圖規避處罰,竟冒用友人陳旦真之名義,在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偽造「陳旦真」名義簽名後,交付警員收執,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陳旦真與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旦真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卷附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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