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其自身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持有之毒品不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含藍色錠劑一顆、黃色錠劑三顆及紅色錠劑四顆),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K他命八小包,雖均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惟與被告上揭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