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俊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活動中心後方防火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山明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涉犯竊盜案件又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職肄業、執行前為中鋼外包廠商、月薪新臺幣25,000元,尚有子女就學中須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3頁、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