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舜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舜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舜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359之4號 劉雨祥 所經營之鳳松洗車場,徒手扳開該洗車場後方鋁製窗戶之鋁條後,由窗戶攀爬進入該洗車場內,竊取汽車美容蠟3罐、汽車美容粗蠟1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300元,業已發還劉雨祥),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 葉東展 發覺,並在路人幫忙下,在高雄市○○區○○路359之1號前逮捕沈舜屏,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劉雨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葉東展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扣案之汽車美容臘3罐、汽車美容粗蠟1罐。
㈢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8張。㈣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與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
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查被告以徒手扳開前開洗車場後方鋁窗上鋁條之方式,進入室內行竊,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係具有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鋁製窗戶之鋁條後由該窗進入屋內,已足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以修車為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