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58號聲請人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甲○○之被繼承人丙○○,原服役於海軍咸寧軍艦,擔任聲納上等兵一職,於民國38年隨艦至舟山定海,擔任封鎖上海吳淞口任務。由於長治艦叛變,叛變首領與同謀多為福建藉,與咸寧艦之福建籍官兵,有同鄉同學關係,咸寧軍艦於39年3月1日抵達澎湖馬公基地後,含丙○○在內約39名福建籍人員遭逮捕羈押於馬公菜園陸戰三團營區,同年11月15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拘禁至40年4月5日,且自40年4月6日起至41年
1月16日因罪嫌不足,調至海軍永修軍艦恢復服役前之期間,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先後共計羈押656日。前經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63號受理後,其中39年3月1日至40年4月5日之「審訊期」及40年4月6日至41年1月16日之「留置期」,竟未予准賠,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39年間因長治艦叛變案遭違法逮捕、拘禁,自39年11月15日至41年1月16日止,共違法羈押或拘禁人身自由達656日,其中39年3月
1日至40年4月5日之「審訊期」及40年4月6日至41年1月16日之「留置期」,前經聲請竟未予准賠,前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93年間提出聲請,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63號分案受理後,認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141日,准予賠償(新臺幣)293,500予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部分(即本件聲請事實)則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不服駁回部分之決定,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議結果,認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並無不當,以9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維持原決定等情,有本院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該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即屬終局之決定,本件冤獄賠償既已確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對同一事由再為重複之請求。
三、綜上說明,本件聲請與本院93年度賠字第63號案件駁回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其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聲請,且業已確定在案,茲又基於同一事實為重複之請求,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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