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波瓦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法定代理人甲○○
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6萬元擔保金,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故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96年6月20日94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證明伊於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故難認聲請人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雖主張伊曾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772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已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1件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772號卷宗查知,卷內所附之存證信函係於96年2月9日所寄發,且經候投逾期退回(見上開卷宗第
6頁),係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所寄出,且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顯見聲請人並未於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是以本件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當。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執行之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