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捌點肆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9樓之3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大麻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藥丸6顆、煙草3包、粉末3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中藥丸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17公克;煙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8.42公克;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62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75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安鑑字第0212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3包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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