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董事會董事,原告於92年間向中泰公司董事長 詹慶裕 、董事丙○○購買股權時,詹慶裕告以中泰公司董事會先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當時原告尚未入股中泰公司不知實情,乃向被告及董事 黃國光 求證, 經渠 等證實無訛。原告遂與被告、詹慶裕等人研究還款事宜,研商後協議由中泰公司股東分成10股,每股負擔30萬元之債務。因前董事長詹慶裕持有中泰公司40%股權,其負擔
120萬元,其他股東共同負擔180萬元,但其他股東要求原告先代為還款,原告遂於92年7月31日將代償款180萬元交付詹慶裕,交付時除由詹慶裕簽收外,並有被告及黃國光書立要求原告代付30萬元之簽章明細(卷第38頁)。原告代被告清償後,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30萬元,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詹慶裕、丙○○購買中泰公司股份時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簡稱讓渡書)不能拘束被告,與被告無關,且該讓渡書第2條第2項所載「黃國光、甲○○及乙方乙○○先前向甲方(即詹慶裕、丙○○)借款180萬元」並非事實,被告不曾向詹慶裕、丙○○借錢,更未要求原告代為償還。而原告所提出之92年7月31日交付期款明細(卷第38頁),其上記載被告應負擔30萬元由原告先行代付,被告否認為真正,蓋其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在該明細上用印。至原告提出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係中泰公司為報稅而統一刻章,並非被告實際所有。又原告所稱中泰公司董事會向詹慶裕借款300萬元一事,迄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中泰公司股東同意依持股比例負擔30萬元之會議記錄,並無被告簽名,顯見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時亦非中泰公司之股東,自無庸負擔此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中泰公司董事會積欠詹慶裕債務中之30萬元,並要求原告向詹慶裕代償該3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中泰公司董事會向 張慶裕 所借之300萬元,經中泰公司股東會10人協議由股東共同負擔300萬元之債務云云(卷第43頁);觀之其提出之中泰公司96年12月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本院促字卷第10至12頁),雖載有原告發言「尚有 廖秀英黃保雲 股東,每位30萬元未歸還,當時是由甲○○及黃國光承諾」,及股東會做成有關黃保雲及廖秀英拖欠原告各30萬元應立即償還之結論,但原告所稱積欠30萬元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妻黃保雲,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確有承諾清償之情事,徒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上開股東會簽到簿上並無被告及其妻黃保雲之簽名,足見渠等並未出席股東會,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妻已承諾負擔30萬元之債務及同意上開股東會之結論甚明。是原告主張300萬元之債務經股東協議各自分擔30萬元乙節,尚不足採。
(二)原告又提出92年7月31日由詹慶裕簽收之交付期款明細1紙(卷第38頁證6),主張被告確有要求其代償30萬元債務云云。參以該明細雖有「甲○○及黃國光各負擔30萬元整由乙○○先行代付」之記載,其下並有被告、黃國光之印文,然上開明細僅為影本,被告既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明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提出原本(卷第108頁),其既無從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查閱,即無法證明該文件形式之真正,該影本自無證據力可言。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6(即交付期款明細)附加記載「甲○○及黃國光各負擔30萬元整由乙○○先行代付」是誰寫的我忘記了,但不是我、甲○○及黃國光寫的,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問:是整個附加記載寫好連同支票影印好,才請被告及黃國光蓋章嗎?)不大清楚等語在卷(卷第45頁);則原告既陳稱當時只有兩造及黃國光在場,卻又對該明細之製作及附加記載「甲○○及黃國光各負擔30萬元整由乙○○先行代付」之書寫過程不清楚,而無法清楚交代其來源,自難認該影本為真正。故被告抗辯上開明細非真正乙節,已屬非虛。準此,原告執該明細主張被告先前要求原告代償
30萬元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三)另原告主張依讓渡書第2條第2項記載:「另第三人黃國光、甲○○及乙方乙○○等三人,先前向甲方借款(含利息)共計180萬元,並於此次付款之同時一併向甲方清償。」(卷第35頁),足以證明詹慶裕曾要求渠等三人負擔
180萬元云云(卷第44頁)。惟系爭讓渡書係原告與訴外人詹慶裕、丙○○所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上亦無被告之簽章,其效力本不及於被告,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向詹慶裕、丙○○借款之事實。何況本件原告係主張中泰公司董事會向詹慶裕借款300萬元,而讓渡書之記載係兩造及黃國光等三人向詹慶裕、丙○○借款180萬元,二者顯不相同,縱後者讓渡書之上開記載屬實,亦與前者無涉,要難憑該讓渡書而認定被告應分擔前述300萬元債務。益見原告之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負擔中泰公司董事會對詹慶裕之債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請原告代償30萬元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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