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香港商佳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通公司)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10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佳通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3,601萬6,481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佳通公司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9頁),惟其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佳通銀行。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佳通銀行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佳通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期自104年1月9日起至124年1月9日止,另於107年6月22日簽訂變更條款契約書,借期改為自104年1月9日起至134年1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7年6月22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改自107年7月9日起共分318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至第18期按期付息,自第19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0.58%計算,自106年1月9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佳通公司自109年2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佳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糾葛云云,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08號卷第9至23頁、重訴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3,601萬6,481元左列本金中之3,600萬元,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計算。左列本金中之3,6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