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應補正為「在臺
北市○○區○○路2段外雙溪附近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
同欄項第5行前段「於同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同
日晚間9時39分許」;同欄項第11行後段應補正「並於同日
10時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1項有關證據之記載補正如下:「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