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
;再依兩造所簽訂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