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張鑑煊
被 告 藍陳嬌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以103年度桃補字第32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
民國103年10月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