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邱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漢得 (原名 李澄煌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 黃番存黃楊樣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黃天福黃陳乾李黃秀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李根柱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承系統表。│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2│被繼承人黃番存、黃楊樣、│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黃天福、黃陳乾、李黃秀、│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李根柱之遺產清冊。│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3│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以分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為被告)、原因事實及應受│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判決事項聲明(應記載各被│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之應繼分)之起訴狀(併按│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繼承如附│
││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俾送達│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均│
││被告)。│按繼承比例41分之1為分別共有。」│
│││,然並未記載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
│││明不明確,且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關土地謄本(全部)、不動│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產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依民│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繳裁判費。│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李│
│││漢得(原名李澄煌)分割其繼承之公│
│││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
│││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告李漢得│
│││(原名李澄煌)所佔應繼分比例,計│
│││算被告李漢得(原名李澄煌)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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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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