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嚴永穎
被 告 趙文喜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桃
園縣平鎮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金陵路方向
行駛,欲左轉東光路口時,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之
後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
車費共新臺幣(下同)33,242元,又系爭汽車折舊5,260元
,另向公司請假2天,其薪資為2,534元,及因系爭車禍事
故而支出代車費9,000元、牌照稅、燃料稅共490元,復因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精神賠償部分請求
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車費部分係出差費;請假所損失之薪資應為訴
訟成本;折舊費用則是依法計算,不得請求;修復系爭汽車
部分包含貼膜,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雙方均有過失,即原
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與東光路口,該處為三岔路口之彎道、無交
通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
、第27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則以被告撞擊系爭汽車之位置觀之,系爭汽車
在通過三岔路口之彎道後,始遭被告駕車自系爭汽車之後保
險桿位置撞擊,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是被告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有前揭
違規情事並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對系爭車禍事故
即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損負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
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供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33,242元及折舊5,260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修
復系爭汽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5,800元、22,942
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
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
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年,之
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
般汽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
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1年5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3年6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42(10+1)
≒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942-2,086)1/10(2+1/12)≒
4,34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942-4,345=18,597】;加計工資費用
5,800元,共計24,397元(計算式:18,597+5,800=
24,39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7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折舊5,260元部分,因計算折舊之依據及
方式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⑵貼膜4,5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並未實際支出
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又汽車之貼膜即一般俗
稱之汽車鍍膜,其並非汽車出廠時既有之配備,而屬汽
車美容之部分,係車主為汽車之美觀及保護作用而另外
支出之費用,且汽車鍍膜亦因使用之材料、鍍膜方式等
而有程度之差別,況汽車鍍膜後,亦隨時間經過而有其
效用之減損。易言之,系爭汽車之修復,並不包含車主
因汽車美觀而額外為汽車美容之費用部分,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代車費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代車費9,000元,係指因公司出差至他地而需使
用汽車之費用,然因此部分費用甚鉅,故請求自家裡至公
司之路程以搭計程車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查,原告出差有需使用自己汽車之必要,實屬其應向任職
公司申請出差費或旅費等問題,即此為原告與其公司間勞
務契約之範疇,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間,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既主張代車
費之計算,係自家裡至公司之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惟查,就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以觀,向計程
車司機索取收據並無何困難之處,甚或收據之金額由乘客
自行填寫者有之,即此部分之證據蒐集並非不易,然自本
院於103年11月5日送達予原告之開庭通知上已載明請其
提出支出代車費之證明文件供核(見本院卷第46頁),遲
至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約有1個月之準備時間,
均未見其提出確有支出代車費之收據,即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泛言而認其
確受有支出代車費之損失,是其請求代車費9,000元之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請假2天之薪資損失2,5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員工自行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故此
部分應加計至每月薪資收入云云;惟查,原告103年6
月總獲得之薪水收入為35,291元,其中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
之6之退休金部分,係原告任職之公司依法提撥,其公
司並未自原告之薪水中扣繳,有原告提出蓋有誠易構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向公司請假2天,1天
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日,1天為至法院調解,其每日薪資
為1,267元,2天之薪資損失即為2,534元。經查,就
原告因至法院開調解庭而請假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造成
原告之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
係,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另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則有理
由。以原告103年6月薪資35,291元計算,平均日薪為
1,176元(計算式:35,29130=1,176),是原告請
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失1,176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牌照稅、燃料稅共490元部分:
按原告主張之燃料稅,即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先予敘明。
查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係屬車主
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公路法第27條第1項
應履行之法定納稅及繳納規費等義務,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精神賠償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若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573元【計算式:24,397(
修車費)+1,176(1日薪資)=25,573),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查:被告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已如
前述;復以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汽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觀
之,系爭汽車業已經過平東路與東光路之三岔路口後,被
告始駕車左轉撞上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後車尾部分,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
、第27頁、第28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
,堪認原告並無何過失之情事,反益徵被告有搶道左轉之
違規事實。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疑似」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研判僅為初步分析,其目
的係在發生車禍事故後,供車禍事故當事人得作為求償時
之參考依據,並非確定之肇責認定,況該研判亦非屬經交
通鑑定之意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尚難僅憑該研
判表即遽認原告有何肇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
30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73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25,573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式:
25,57352,526≒0.49),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
490元(計算式:1,0000.49=490),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