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玉蘭
       高雅伶
       高佳豪
       高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
分定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貸款契約關於合
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被繼承人 高忠義 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承受
被繼承人高忠義之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
○路○段○○○巷○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自然人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
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所
謂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遺贈或其他相類事由涉訟而言,本件原告係本於
貸款契約起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顯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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