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王捷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二
年度附民字第二0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
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
陳志杰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機
車維修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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