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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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陸昱臣
訴訟代理人  陸進益
       仲美鳳
被   告  潘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65
0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聲明之請求為207,365元及遲延
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RJ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與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前臂、左手、左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7,36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7,36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7,365元,及自本院103年10月
31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地
點之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靠右再行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
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同向左側原告所駕之直行車先行,致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
理之零件費用為23,650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此有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5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3月27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65
元為限(計算式:23,650元×1/10=2,365元),故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365元(計算式:5,000元+2,365元
=7,365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前臂、左手、左小腿擦挫傷
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私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無不動產;被
告則為國中畢業,其名下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25-28頁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6頁筆錄中原告之陳述、
被告之警詢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7,365元(計算式:7,365元+1
萬元=17,365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自後方超越之過失,此有兩造之警詢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照片等為證(詳見刑事偵查卷第1至9頁、12至
14頁、21至23頁),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
原告駕車有前述過失,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詳見偵卷
第32至36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3/1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56元(17,365元×7/10=12,1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6元
,及本院10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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