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係以員警 盧信春 證述:「當時係因紅磚人行道施工,號誌燈無電源而停止運作。」而認僅屬暫時人為斷電以利施工之措施,自無通報故障維修之必要,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犯行。惟聲請人上網查詢後,本件案發地點台北市○○街、延平南路口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工程施工,有聲請狀附件1、2查詢記錄各2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駕駛7N087號營業小客車,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街○段、延平南路交岔路口,該處因施工致電力中斷,使台北市○○○路、開封街路口號誌燈停止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信春證述屬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據原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警員盧信春於道路交通現場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明確記載「路口號誌無運作,均未亮」,並經聲請人簽名無誤,亦有該現場報告表影本在卷為憑。足證肇事當時,臺北市○○街○段、延平南路交岔路口號誌確係無法正常運作無疑。雖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查詢記錄2紙,記載於9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台北市○○○路並無施工。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2查詢記錄2紙所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先於91年5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申請在開封街1段5號至41號前挖掘道路施工;復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申請在開封街1段78巷2號前挖掘道路施工。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既於91年5月8日、5月14日連續申請在台北市○○街○段○號至41號、同段78巷2號施工,則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台北市○○街○段、延平南路交岔路口,自有可能因該公司施工致電力中斷,使該處路口號誌燈停止運作。況上開路口之號誌,亦可能因電路故障等其他因素而無法顯示,並非必然出於道路施工所致。聲請人提出之查詢記錄4紙,尚無從證明案發時,上開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