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林一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為林一毅,參與歷次言詞辯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由其到場為言詞辯論,但遍閱原審卷宗,並無原審被告甲○○委任林一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原審卷宗可稽。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被告甲○○未經合法代理,而遭部分敗訴之判決。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並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94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兩造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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