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乙○○(即 劉嘉元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信用不足欲購車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而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給付購車之頭期款及陸續繳付汽車之分期款,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兩造經協議後,上訴人願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需被上訴人身分證使用之時,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上訴人同意自89年5月起,至94年4月止,每月匯款5,000元清償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上訴人僅清償3期即15,000元後,尚餘285,000元即拒絕清償,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000元,經鈞院板橋簡易庭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811號簡易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0
0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6日起至94年4月止款項175,000元,因期限未屆至經判決駁回,惟上訴人事後仍未有任何清償之行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175,000元及自94年7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款為95萬元,此有發票可資佐證,雖與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總價有出入,惟該部分係為車價全額貸款方便而經雙方同意所為之記載,並不影響車價總額為95萬元,則系爭車輛既以車價總額95萬元全額貸款,根本無須支付任何頭期款,上訴人並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汽車頭期款10萬元,又系爭汽車貸款係由上訴人按月1次開立48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24,900元交付貸款銀行,並逐期由上訴人以票款支付系爭汽車貸款,上訴人自87年6月11日至88年12月13日按月支付票款24,900元以清償購車貸款19期,並於88年12月14日由上訴人任職公司代為墊借系爭汽車貸款之餘款,清償全部汽車貸款始能順利辦理過,惟被上訴人藉故刁難,不願意提供身分證等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1紙,始順利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清償貸款餘額627,761元及車輛過戶登記,隨即將系爭車輛另外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墊借款項,故系爭購車款項、貸款全部均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清償,而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再者,上訴人雖曾1次匯款1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此係被上訴人以其婚姻不幸褔,撫養小孩困難向被上訴人訴苦,上訴人基於同情匯款15,000元作為資助,並非清償積欠借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親自書立,其上記載「擬由89年5月份每月匯款5000元於甲○○,共30萬(元),到94年4月份止。此特立此據。劉嘉元。12/14。由劉嘉元向甲○○借款
30萬元」等文句之借據1紙。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5月間借11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並按每借現金25,000元予上訴人繳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嗣兩造於88年12月14月結算與協議,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並承諾自89年5月日起至94年4月止按月清償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汽車全係使用貸款,貸款亦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間簽訂系爭借據與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以不願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加以脅迫所致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兩造於88年12月14日所為還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有無撤銷88年12月14日所為之還款協議,或得依據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權,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175,000元,茲分析述如后。
五、兩造於88年12月14日所為協議之法律性質: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7年5月18日購買系爭汽車,
嗣於87年6月3日向美商華旗銀行辦理貸款95萬元,並約定自87年6月日起至92年6月止按月繳交本息24,900元,有統一發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則兩造於88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時,系爭汽車之貸款已繳納19期,總計為473,100元。而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5月借頭期款11萬元予上訴人,則此後每月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之部分應為19萬元,惟無論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支付汽車貸款之金額每月為24,900元或25,000元,經以8期計算,分別為199,200元與20萬元,均與19萬元有所出入,顯見兩造於88年12月14日簽訂借據與協議書時,除但就被上訴人之清償期限有所寬限,且就借款本金亦有相互讓步,並非僅為單純借款之結算,則兩造間就先前購車之金錢往來,已達成民事和解,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六、上訴人有無撤銷系爭返還協議或有權拒絕履行: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據與協議書,則上訴人於88年12月14日簽訂時應已發見遭脅迫之事實,惟迄今仍未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已據上訴人於本院95年
2月8日審理所自認,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復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惟須以被害人能證明侵權行為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為前提。查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法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與協議書,係提出系爭汽車發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汽車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金額亦為95萬元,上訴人自87年6月起至88年12月止以支票兌現方式支付系爭汽車貸款等證明文件為憑。惟①衡諸交易情常,購買汽車者均會與車商簽訂買賣契約,且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買賣契約不一致者,亦係以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格為準,而上訴人並未提系爭汽車原始買賣契約,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無從認定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上相同,因此,不能因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相同,遽予認定系爭汽車之購買價格為95萬元,而無向被上訴人借頭期款支付之必要。②購買系爭汽車款項如均係上訴人所支付,為何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因信用不佳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則上訴人用以支付系汽車貸款所簽發票據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支應之可能性即難排除,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所簽發票據之款項係上訴人自己支付。③上訴人自認於89年9月時匯給被上訴人15,000元(本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81
1號卷宗第21頁),距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與協議書約定首次給付日期(即89年5月)約4個月,苟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衡情斷無於89年9月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款項15,000元之理;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訴苦基於同情始匯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憑系爭借據與協議書既得請求上訴人自89年5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衡情並無向上訴人訴苦博取同情之必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乖離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廢止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據和解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既受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
000元,及自94年7月22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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