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與女友,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福山街口,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內刮即時樂彩券,車窗是開的,車子引擎也沒發動,抗告人並非在行駛中被攔下來盤查的違規現行犯,且舉發員警又係保安警察,應以維護治安打擊犯罪為主要責任與目標,當時又是春安時期,再一星期就過年了,總不能說打擊不到犯罪就利用或濫用公權力開一些罰單。抗告人被盤查時雖駕照仍在吊扣期間,惟當時抗告人並非在駕駛狀態,就算之前有開,惟舉發員警沒有查到,仍不可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抗告人違規並沒有違法,況且違規行為已不存在,警察才上前盤查,不構成使用註銷駕照行駛,並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原裁定不合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福山街口,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內,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伊被舉發時,並沒有開車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聰仁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執勤,有看到抗告人在開車,並將車子停在研究院路過福山街口的公車站牌,我們發現他載的疑似大陸女子,所以才叫他停車,後來查他的車牌,發現他已被吊扣駕照,他有向我們求情,希望我們不要開這一條等語(參見原審卷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徵諸證人許聰仁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況抗告人為警舉發之地點為交通繁忙之公車站牌,且係臨時停靠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抗告人為警舉發時,仍在其所駕駛之589─LH號營小客車內,若非其之前有駕駛行為,該車豈會自行停置於舉發地點,是證人許聰仁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雖否認有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裁定認為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舉發時,非在駕駛狀態,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有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員警許聰仁證言有何不實之處,空言執前詞聲明不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恒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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