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改造掌心雷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於民國93年7月2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首報繳該槍彈,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自首報繳上開槍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票於民國94年1月2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之化妝台抽屜內查獲上開槍枝(含彈夾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扣案之手槍。而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94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屋房間內之化妝台抽屜內查獲扣案之手槍1支,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可稽。扣案之手槍(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15589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手槍係案外人 邱顯發 於87年間,在其基隆市○○區○○街○○號旁的巷道交給其保管的,前案業經判決過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3年7月2日自首報繳上揭改造掌心雷手槍及改造子彈2顆時,向員警供稱:看到電視在宣導自首報繳槍械,想到好友邱顯發生前告訴其有1支手槍放在基隆市○○區○○街133之1號土地公廟廁所水箱上方,其於93年
7月2日下午6時許前去觀看,果然發現有1支手槍及2顆子彈在那裡,所以就攜該槍、彈前來自首,邱顯發已於88年7月6日死亡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後核閱屬實。被告於觀看電視後得知自首報繳全部槍彈,可獲不起訴處分之利益,猶知將邱顯發於5年前(自邱顯發88年7月6日死亡至93年7月2日報繳槍彈)告訴其非藏放在被告處所,而與被告無關之槍彈取出交予警方,則豈有未將置放在自己居住處所,而與自身刑責至為相關之手槍全部一併報繳,以圖解免刑責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且所供扣案手槍係邱顯發寄放云云,又因邱顯發死亡而無從查證,其片面之詞,亦難採信,是本院認被告前既因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械而獲不起訴處分,則扣案之手槍自應係其於自首報繳上揭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子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起犯意而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手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然審酌被告持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雖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前曾因報繳改造槍枝而獲不起訴處分,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然其僅持有1支手槍,未持有子彈,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為適當,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前案自首時曾經判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