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紀信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契約書
約款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按年息12%計算,約定按期給付,距被
告自95年11月1日起未按期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新台幣406,38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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