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乙○○共同簽發之票
號392532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8日,到期日95年11
月5日,面額新臺幣52萬3,000元,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不獲兌付,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丙○○辯稱:並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辯以: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非伊所簽
,且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乙
○○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非伊所
簽,且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被告乙○○辯
稱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非伊所簽,為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堪信為實在。其次,原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乙○○授權被告丙○○簽發,惟為
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丙○○亦否認曾經被告乙○○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被告乙○○授權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
足採。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
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
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
1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3作成
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
本票復未約定利率,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對於原告負責,且原告並得請求自
本票到期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丙○○雖辯
稱:並無能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自不得以
現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2萬3,0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其次,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乙○○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與被告丙○○連帶給付52萬3,000元,及自9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52萬3,000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