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10日、96年3月10日
、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30,000元、133,535元、
125,29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N0000000、BN0000000、
BN00000000號之支票共3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