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3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至9
6年5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
求,希望以月付2,000元之額度內為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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