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7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形式上為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執形式上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民國96年度票字第16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
因系爭本票上之「 顏正雄 」簽名,非原告所書,且原告亦未
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顏正雄」簽名、票面金額及日期
雖為伊所書,惟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原告之指印,伊因原
告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
已不明確,再被告持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3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隨
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執票人如主張
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乙○○」簽名,並非原告所書之事
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原告之指印,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
社會公眾,寓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
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
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
、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發票人未於本票簽名蓋章
,即不得僅因其於本票上捺指印,即認本票係由其簽發(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原
告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㈢再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因原告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惠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
康公司)為交易行為,為擔保對於訴外人惠康公司之債務,
而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縱
令原告為擔保其對於訴外人惠康公司之債務,而有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亦應係授權訴外人惠康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而無授權被告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被告所辯,自
難遽信,而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
伊因原告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系爭本票上之「乙○○」既非原告所書,且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曾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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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2月10日│96年4月10日│552534│70,000元│
├──┼──────┼──────┼─────┼──────┤
│2│同上│96年5月10日│552535│70,000元│
├──┼──────┼──────┼─────┼──────┤
│3│同上│96年6月10日│552537│70,000元│
├──┼──────┼──────┼─────┼──────┤
│4│同上│96年7月10日│552538│70,000元│
├──┼──────┼──────┼─────┼──────┤
│5│同上│96年8月10日│552539│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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