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4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0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魔利卡約定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
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
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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