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沛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沛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因父親年老需要人顧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113年7月1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113年8月27日
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113年7月1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113年8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11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