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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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嗣

  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440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拘提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認其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如能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此認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茲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自114年8月4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前揭羈押原因自該日起即已消滅,應自114年8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本案既已自114年8月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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