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告 胡怡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告 黃憲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聲明第1項: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535元【計算式:(238地號面積223.93㎡×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39地號面積575.96㎡×114年公告土地現值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4)≒2,372,535元】。
㈡聲明第2項: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0元【依原告起訴查報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約100㎡(鋼構鐵皮造建物)×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370,000元】。
㈢上開聲明第1、2項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535元(2,372,535元+370,000元=2,742,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39地號、同段24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不可遮蔽)。
四、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查報並說明:
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39地號土地現況,及出入道路。(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並就占用房屋查報門牌號碼及說明之。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