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范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即聲請人范家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本院考量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認其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此認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因此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羈押3月。
㈡其後被告具狀請求以2000元交保,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參酌其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限制住居,應可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當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處分。是本院審酌被告違犯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於114年6月24日裁定准被告提出2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
㈢被告因無力交保,本次聲請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前案,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本案復係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本院復於114年7月4日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則其逃亡之可能性益增。本院先前裁定准許被告以2000元交保即停止羈押,已係充分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家屬之經濟狀況後所為,已屬對被告相當有利之決定。被告本次聲請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難認可達足以替代羈押處分之效果。從而,被告本次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