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翟自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自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自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4月(計算式:8月+6月=14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8日2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二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7號)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8日2時至同日7時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3
竊盜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間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