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廖泌欽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月2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835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泌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自製尖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11時2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自製尖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
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自製尖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自製尖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那不是刀械,
那是我要防身等語,惟扣案之自製尖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
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
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自製尖
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