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原興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恣意對告訴人 王繼偉 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