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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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告人 倪菲爾 (NEAVESPHILIP,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趙書郁 律師
劉豐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PhilipNeaves,英國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嗣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仍繼續限制出境,迄今已逾九年。惟抗告人自從接受本案調查以來,均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亦準時到庭為自己清白辯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且檢察官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未聲請調查相關事證,顯就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均已於第一審調查完畢,故對於抗告人限制出境與否,證據調查已無任何影響,抗告人亦無逃亡之意圖,難認有再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抗告人係英國國民,不諳中文,在台灣並無人際網絡,外國人聘僱許可早已到期,無法工作維生,迫使抗告人僅能變賣英國房產支應生活,變賣所得資金迄今幾乎使用殆盡;抗告人於英國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七十五歲之母親,近十年來,抗告人不僅於子女之成長缺席,對於母親未能盡孝,反讓高齡母親代其背負教養子女之沉重生活壓力。本案長期限制出境處分,實已侵害抗告人之基本生存權利、行動遷徙自由甚鉅,更剝奪抗告人與家人共同生活、共享天倫之重要生命價值,限制出境之手段與保全目的間顯已失衡,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縱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應以具保代限制出境處分,請准予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經查,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第一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英國籍,在外國有住所及財產,再斟酌其所涉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抗告人極有可能出國後滯外不歸,因而裁定限制出境;抗告人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經原審之前審函知內政部移民署繼續限制出境,並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判決將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改判抗告人常業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普通詐欺部分共八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關於抗告人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可稽。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歷審認定之罪名以觀,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名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中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為有罪判決,僅其適用法律容或有爭議,惟抗告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依原起訴罪名論罪之可能性,其法定刑度非輕,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況抗告人為英國籍,在外國有住所及財產,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抗告人擅自出國,使其無法返國與家人相處,然抗告人仍有行動自由,且得由其家人來訪,或透過現代科技相互聯繫,縱對其家庭生活或親子相處有所影響,然此仍屬保全抗告人到庭所必要之處分,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輕微。且如抗告人嗣後無法到庭,將嚴重妨礙本案審判之進行以及後續刑罰之執行,為確保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判決等最新實務見解,本件起訴書所載「五年現金回饋計畫」之犯罪事實不可能同時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及刑法上之詐欺罪,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或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被訴有關「五年現金回饋計畫」之犯罪事實,既經第二審判決,認定其自始即無以收受存款之意思向第三人收取財物,並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之餘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認抗告人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縱本件常業詐欺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亦不得再對已判決確定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原裁定猶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之可能,進而認定本件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因涉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及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之前審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判決,就其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普通詐欺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與常業詐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亦即認上揭違反銀行法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常業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乃併予發回,仍為更審法院審理範圍,並未確定。更審法院就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不受第一審判決或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仍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罪之可能。而該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故抗告人本件審判中之累計限制出境期間,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規定之適用。又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及日後刑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其所為並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犯罪之餘地,且其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更審法院不得對已判決確定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本件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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