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美 花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卓美花 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尚積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8,020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卓美花於
民國87年11月26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上前於87年1月14日由訴外人 戴清澋 設定擔保債權
額為3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高 戴雪枝 ,致聲請人無法追
償,爰請求相對人高戴雪枝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卓美花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間
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塗銷之事由,並非
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卓美花之債權,已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695號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
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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