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黃品誠 原住嘉義縣布袋鎮菜舖廍1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49元,及
其中72,427元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5年12月22日
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49元,及
其中72,427元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復於106年1月1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9
9元,及其中72,427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2月2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90元(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0,849元,應徵裁判費
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8,999元,應徵裁判
費2,5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