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楊鳳秋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09元,然債務人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不得已毀諾,債務人非故意不履行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1,067,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前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0,409元,繳款至97年3月,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98年7月29日函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間不能履行協議書之原因,係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房租7,750元、水電瓦斯費2,160元、生活費14,870元、醫藥費2,565元、勞健保費2,284元、還卡債17,206元、還配偶卡債7,000元、子女學費1,175元、保險費3,040元,故上開協商金額非債務人所能負擔等語。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支付房租7,750元及水電瓦斯費2,160元係供配偶
、1子1女及婆婆居住,自97年1月開始承租房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憑,然與債務人同住之次子甲○○係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年,97年間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於債務人負債情形下,應由同住之次子甲○○共同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982元(計算式:(7750+2160)/5=1982),債務人分擔房租6,200元、水電瓦斯費1,728元方屬合理。⒊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本人及配偶、婆婆、未成年之女生活
費14,870元、醫藥費2,56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日用品發票及居家服務收據等件為證,然查債務人之婆婆○○○○尚有一女○○○應分擔扶養費用,亦經債務人所自承(詳見98年3月25日債務人陳報狀證六),是○○○應負擔其母之生活費用為1,859元(計算式:14870/4=3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18/2=1859),醫藥費為1,283元(計算式:2565/2=1283),債務人應負擔之每月生活費為13,011元,醫藥費為1,283元。
⒋債務人主張勞健保費用每月支出2,284元部分,經其提出95
、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及98年度收款收據為證,然查95年度甲○○保險費5,667元部分,因其有工作能力自應予剔除,98年度債務人配偶乙○○勞工保險費9,030元部分,因乙○○並無工作,乃加入職業工會比國民年金划算一情,業經債務人當庭陳明,是此部分保險費由負債之債務人負擔顯不合理,亦應剔除,是上開兩年度債務人支出之保險費合計為49,145元,每月平均支出為2,048元(計算式:49145/12=2048)。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學費1,175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應屬有據。
⒍債務人主張每月還卡債17,206元,即協商金額10,409元,土
地銀行扣薪6,797元,依匯豐銀行98年7月29日陳報狀及土地銀行98年7月1日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此部分信用貸款債務未列於前揭協商債務之列,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除應清償協商金額外,需向土地銀行繳納6,797元,應屬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每月為配偶繳納卡債7,000元及保險費3,040元部分,債務人清償自身債務尚有不及,竟仍代為清償他人債務,其此部分主張,不應認列,應予剔除;另按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債務人主張保險費每月3,040元乙節,業據提出商業人壽保險繳款收據為證,該商業人壽保險之費用自不得計為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⒎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242元(計算式:6200+1728+13011+1283+2048+1175+6797=32242)。
(三)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574,119元,97年度所得為572,367元,每月薪資收入約47,770元,每月並有婆婆之老年津貼3,000元可供運用,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每月尚餘18,528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0,409元。又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末者,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且金融機構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清償,以求適當履債。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