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支付甲○○○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媽祖廟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將近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永基路27之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左側骨盆骨折、粉碎性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亦受有肺部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血胸並胸管插入之傷害。乙○○經送醫急救後,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採驗乙○○之血液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9.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76mg/l),經回溯推算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mg/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之指訴。
㈡診斷證明書2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
㈦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
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猶
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並於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左胸挫傷、左側骨盆骨折、粉碎性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實屬嚴重,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被害人新
台幣(下同)20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受有肺部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血胸並胸管插入之傷害,於97年12月23日進入加護病房後,因呼吸衰竭於98年1月12日接受氣管造口術,並於98年1月1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嗣於98年2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8年
2月21日始出院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被告酒駕發生車禍後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折磨及痛苦,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約定,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支付被害人甲○○○1萬元,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