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7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狀之附表所載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與其所檢附之本票原本不合,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該裁定業於98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除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票款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37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3月1日│1,400,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1日│0000000│├──┼──────┼──────┼──────┼──────┼────┤│002│94年6月4日│100,000元│94年7月24日│94年7月24日│0000000│├──┼──────┼──────┼──────┼──────┼────┤│003│94年5月21日│100,000元│94年5月21日│94年5月21日│0000000│├──┼──────┼──────┼──────┼──────┼────┤│004│94年5月25日│100,000元│94年6月25日│94年6月25日│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沈銘哲